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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代持与夫妻共同财产的交错与梳理

来源:贺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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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郑绪华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现如今的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案件中,不可避免的涉及股权的分割问题。而最纠缠不清的,莫过于一方声称其名下股权为代持股份,而夫妻对方声称为共同财产的情形。为此,本文拟详细梳理分析之。


【典型问题】


A1为夫,A2为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1作为股东发起设立C公司并持有C公司60%股权,另一股东为B持有40%股权。


现A2欲与A1离婚并主张分割A1名下所持C公司60%的股权,但A1声称该等股权系代D所持有,不属于可被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且由于A1与另一股东的密切关系,B极有可能配合承认该等代持。


问:A2可否主张A1名下该等股权为共同财产,并有效阻击其为代持股份?如何阻击?


【梳理与分析】


一、真实代持情形下的股权归属及可能抗辩


(一)真实代持情形下的股权归属


若D为真实投资人(隐名股东),委托A1代持其在C公司的60%股权,且D与A1签署了股份代持协议。


此时,若A1声称其为D代持C公司的60%股权,或D声称其为C公司60%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将通过如下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1、D起诉C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并以A1为第三人;


2、由于A1与C公司股东B的密切关系,A1将促成B认可并接纳D为C公司股东;


3、法院将裁判确认D为C公司60%股东,并判令A1无偿转让该60%股权给D。


详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真实代持情形下配偶对相应股份的抗辩及其结果


当D主张C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并以A1为第三人启动诉讼的时候,A2将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加入诉讼,理由是该等主张将损害其对原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


面对此种情形,法院将如何让裁判?


诚然,A2的主张表面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依据,A1该等60%股权确实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所取得的,理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但在A1取得该等股权--A1通过受托关系而无偿取得D的出资并转手投入C公司而形成的股权--的同时,A1也负有根据委托合同随时返还该等股权的债务,即此时A1取得C公司60%的股权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返还该等60%股权给D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A2主张对60%股权的共同财产权将与共同债务相抵销,从而A2对该等60%股权不享有权利。


二、虚假代持情形下的股权归属及其抗辩


(一)虚假代持情形下的股权归属


1、初步/表面的代持股权归属


所谓虚假代持,是指A1本为通过真实投资或交易关系而取得C公司60%股权,但为了逃避分割共同财产,而将该等股权伪造为当初设立的信托财产或代持财产。


此时,可能发生的诉讼路径演变为:


A.D起诉C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并以A1为第三人;


B.由于A1与C公司股东B的密切关系,A1将促成B认可并接纳D为C公司股东;


C.A2以该案审判结果将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该诉讼;


D.法院将首先审查代持关系的真伪;并在此基础上裁判该等60%股权的归属;


E.另案中家事法院/法官根据前述股权归属裁判裁判应否分割以及如何分割该等股权。


上述情形下,虽然有A1与D之间的形式合法有效的代持协议,更由于A1与C公司股东B的密切关系而将促成B和C公司认可并接纳D为股东,从而表面上将导致法院可能裁判D为C的60%股东。


2、配偶一方的抗辩


但是,由于A2的加入诉讼,A2将主张该等股权代持为虚假行为以及该等虚假代持行为将侵害其对共同财产的共有权。如此,将促使法院审查代持关系的真伪,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① 当初A1与D签署代持协议时,是否经过A2的同意;


② A1当初投入C公司的出资款,是否经由D转给A1并由A1等额投入C公司;


③ 在A1持有C公司股权期间,D有无向A1发出索要分红、重大事项表决的指令以及其他重要指令;或A1有无向D返还分红;


④ C公司(含股东B)是否有当初认可并接纳D为股东的有效证据等。


3、法院的处理及其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与制裁虚假诉讼指导意见》关于虚假诉讼的明确规定,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法院在作为配偶的A2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股东资格确认的诉讼时,将根据A2提出的虚假诉讼疑点,对包括上述4项在内的相关事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并据此得出是否虚假诉讼的结论。


法院在虚假诉讼结论成立与否的基础上,将据此作出代持股权归属的裁判。


(二)配偶对虚假诉讼的抗辩及其结果


如上,当配偶一方A2对配偶他方(同时为登记股东)A1与D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提出质疑并抗辩该等代持股份的确权与返还将损害其共有权时,除审查第“二(一)2”节所述4项以外,还将审查如下事项:


1、名义股东A1取得股权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名义股东是否以共有财产向C公司出资或向C的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


3、股份代持协议签署时间的真伪;


只有当法院认为支持股份代持协议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从而对其真实性及合理性产生内心确信时,才会裁判该等代持股份属于实际出资人D所有,从而为家事法官进一步否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提供了基础。否则,一旦股份确权法官根据股份代持的合理性综合判断为虚假诉讼,股权分割案件的裁判结果也将发生逆转。


【建议】


正如笔者在前文《股份代持的风险管控》等文章中所述,股份代持的设计和执行,必须辅以一系列的配套风控措施和严谨的法律文件,才能在隐名股东转正和名义股东分清责任承担时,具有可供落地操作的余地和转圜空间,从而避免剪不断理还乱的局面发生。


声明:本文转载自无讼阅读,作者原文原载于“股权与金融”公众号,若涉侵权请及时告知,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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