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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信托模式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贺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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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信托模式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

高净值人士的财富管理是法律实务中的新课题,融合遗嘱与信托两大法律关系的遗嘱信托正成为财富传承的新选择。本文对于遗嘱信托的背景、优势、基本流程等基础性、介绍性的内容不予赘述,而是开门见山的从三个角度直接切入遗嘱信托中的法律问题。一是遗嘱信托与类似法律概念的区分,以清晰遗嘱信托的轮廓;二是从遗嘱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的角度探讨实务疑难,以探索遗嘱信托当事人的纠纷解决;三是就遗嘱信托的发展提出实务建议,以推动遗嘱信托的有效落实与长远发展。三个角度相对独立,又紧密联系在遗嘱信托制度之中,以希冀为遗嘱信托的法律问题研究贡献价值。

关键词: 遗嘱信托;权利义务;律师见证;监察人


一、遗嘱信托与相似概念的区分

1、遗嘱信托与遗嘱执行

遗嘱执行是指在遗嘱继承过程中,依据遗嘱内容进行管理、分配等行为。从权限来看,遗嘱信托的受托人有权决定能使受益人获益的例如购买基金、保险理财产品等处分,以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为限。而遗嘱执行的权利来源是遗嘱,也决定了遗产的执行只能依据订立遗嘱人的意志进行,执行人不能超越遗嘱内容进行处分。从主体来看,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具有类所有权人的地位,而遗嘱执行人是遗产的代管人,仅暂时性地占有遗产。但从另一个角度讲,遗嘱信托也可以被包含在遗嘱执行中,遗嘱信托的前提是设立遗嘱,信托是遗嘱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的处理方式。

2、遗嘱信托与遗赠

遗赠是指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与遗嘱信托同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从主体来看,受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遗嘱信托的受益人是包括法定继承人在内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从权属来看,受遗赠人在受遗赠开始时拥有所有权,而遗嘱信托的受益人并不当然拥有所有权,受托人也拥有基于所有权所享有的权利。

3、遗嘱信托与代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从主体来看,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才能使行为法律效果及于被代理人,而遗嘱信托受托人以独立身份实施民事行为,不必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管理、处分、受益。从责任承担来看,委托代理的民事责任除无权代理而且不属于表见代理时由均被代理人承担,而遗嘱信托受托人若为履行职务的正常毁损、灭失等风险不需要承担责任,其余由其自身承担,不及于委托人或受益人。从法律行为性质来看,代理必须受托人同意接受代理,代理关系才成立生效。而遗嘱信托系单方法律行为,不以受托人接受信托义务为必要,遗嘱信托均可成立并生效。如果委托人指定的受托人不接受,可另行选定。从变更委托来看,代理是当事人生前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委托人死后,委托人的继承人可以一致决定终止委托事务,而遗嘱信托的受益人无权决定终止信托。

二、遗嘱信托三方当事人的法律疑难

1、委托人

委托人作为遗嘱信托法律关系的创始者,其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委托人的权利义务,英美法系法律原则上认为委托人自设立信托以后随即脱离该信托,并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我国信托法第19条至第23条对信托委托人进行了规制,例如知情权、修正权、撤销赔偿权、解聘权等,但遗嘱信托并不完全等同于信托,特别是遗嘱信托的生效是以遗嘱生效为条件,而遗嘱的生效意味着委托人已经去世,其民事权利义务已经消灭。笔者认为,信托法对于委托人规制的立法目的是规范委托人的权利义务,这在遗嘱信托中也应当有所体现,因此可以适当将委托人的权利义务与遗嘱信托的生效相分离,在遗嘱订立之后即享有权利义务更为妥当。

至于委托人去世后的权利义务,若由继承人继承,可能出现继承人滥用权利导致信托名存实亡甚至消灭的可能,将违背委托人的初衷。受托人作为委托的对向方,自然不能又当运动员又当裁判。笔者认为,对于委托人权利义务在其去世之后的行使,因其民事主体已经消灭,故不宜存续,其死后的权利的保护和义务的履行,交由法庭处理。法庭居中协调各方权利义务并做出最终决定更能平衡各方利益并为各方所接受。

2、受托人

遗嘱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委托代理,也决定了受托人的变更程序更为复杂。在遗嘱信托生效前,委托人可以通过修改遗嘱中的委托人来变更。至于委托人去世后的变更,笔者认为主要分为事先约定与事后变更。事先约定指委托人在遗嘱中制订受托人的变更标准以及变更程序,受托人因达到变更标准而被替代。但在实际生活中有着众多不可预计的因素,委托人一般难以事先制定覆盖全面的变更标准,若事后受托人与受益人发生变更受托的矛盾,此时只能经由事后变更程序变更受托人。笔者认为,行之有效的事后变更主要包括受托人和受益人的会议决议和法院指定。

会议决议方式是指由受托人与受益人组成的会议达成决议,类似于调解协商。实践中委托人多是信托公司或设有信托部的商业银行,委托人人数有限,但受益人人数可能众多,此情况可由选举产生受益人代表和受托人组成会议。至于最终的决议,若以票数决,一般情况下受益人方人数多于受托人,可能面临受托人受受益人控制而无法独立履行职务的困境。若以财产份额决,受托人没有受益份额将因此受限并且无法保障小份额的受益人的权益。因此最终决议往往难产。

难以有效平衡各方利益是会议决议的先天不足,既要平衡受托人与受益人的权益,又要平衡受益人之间的权益。既已发生矛盾,难以轻易达成和解,且欠缺独立的第三方居中协调。因此,笔者更倾向第二种方式,即由法院介入,最终由法院解决争议。在法院介入模式下,笔者认为,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一、受益人是财产的最终所有者,是真正的权利人。二、遗嘱信托的主要意义就是受托人的独立作用,不能忽视受托人的权利,使受托人沦为受益人控制。三、从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真实目的出发,尊重委托人的意愿。

3、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明确继承人不以民事行为能力为必须,并且第二十八条对胎儿预留份的规定也说明对于民事权利能力也没有绝对限制。实务中受益人面临的最大的问题之一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

如前所述,遗嘱信托生效意味着委托人已经去世,受益人能否凭借遗嘱信托条款获得所有权?《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若将遗嘱信托理解为遗嘱继承的一种,则在遗嘱信托生效后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益人获得,也不必管是否已经办理转移,只要是设立了信托的财产都当然属于受益人。但是遗嘱信托的最大特色就是其信托模式。多数观点认为所有权应当归属受托人,使其与代理、行纪等制度相区分。因此有观点认为可以将设立遗嘱信托的遗产归属于“信托”。将信托财产从权利客体变为权利主体,即信托财产具有实质上的法主体性。其次,也有在实务中由委托人指定遗嘱执行人来转移信托财产,但问题是遗嘱执行人如何转移所有权人的财产,即使属于授权代理人在实践中也因主体瑕疵难以成功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笔者认为,应从不同层次认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首先,遗嘱信托属于继承法类,继承人为法定的真正权利人,这也符合委托人的遗嘱信托意愿。而受托人享有管理、处分、受益的类所有权归属,即受托人在受托期间拥有真正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基于所有权的权利,但受托人不拥有所有权。在信托期间,受益人的所有权将暂时受受托人限制而不享有基于所有权人所拥有的权利。这也符合《信托法》第十六条区别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的法律规定。

三、遗嘱信托的发展建议

1、充分发挥律师见证的作用

遗嘱因被继承人死后生效,此时被继承人已无法为遗嘱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实务中经常出现因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订立遗嘱时无证明人等导致的争议。而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拥有妥善处理遗嘱及遗嘱信托的专业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能有效降低法律风险,应当充分发挥律师见证的作用。

当然,律师见证风险大、收益低,使律师见证在实务中停步不前。实务中也存在见证人少于两人,见证的范围为签字或是遗嘱,见证笔录制作不规范等。根据2007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订的《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和2008年上海市律师协会制订的《上海市律师见证业务操作指引》两份行业准则,对于前述业务风险已经有了原则性解释。举例而言,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遗嘱信托见证服务时,应当审核委托人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而不是仅对签名的真实性见证,还需要对所见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见证。最为重要的是应当充分了解委托人遗嘱信托的订立目的,必要时以笔录、录音方式记录存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见证是一项精细活,但只要合理控制见证风险,仍是值得大力完善、推广律师见证业务的。这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遗嘱信托制度规范化、高效化的重要动力。

    2、规范遗嘱信托公证

公证是我国目前非诉讼途径最能赋予遗嘱以法律保障的手段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明确在有数份不同形式、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时,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效力。公证处依照《遗嘱公证细则》,可严格审查遗嘱信托的真实性、合法性,充分固定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的真实意愿。《公证法》第1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公证机构可以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因此委托人理论上可以直接指定公证处作为遗嘱执行人。

笔者通过调研本地公证处发现,公证员对于遗嘱信托的公证表示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操作指引,实务操作中亦没有前例,公证员均表示在实务操作上无法进行遗嘱信托公证。另外,遗嘱信托公证还需要对遗嘱信托的内容进行审查,其中就包括对受托人主体适格的审查和对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审查等,公证员不仅要熟悉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更要熟悉信托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公证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但仅就现在而言仍有待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公证业务的提升。

    3、借鉴设立“遗产承办处”和“遗产管理官”

遗产承办处和遗产管理官均系中国香港地区的法律概念。

遗产承办处是指根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10章)设立,协助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在处理所有无争议的申请时的执行工作,包括协助司法常务官处理申请和提出查询,以确使授予书发给法律规定的人士,并协助执行遗产管理官的工作。遗产管理官是指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作为当然遗产管理官,为小额遗产提供一个廉宜的处理方法,协助遗产受益人以简易的方法从遗产中获得金钱。二者依其专业性使法院介入型遗产继承更为高效、便捷、专业。结合大陆地区法院的司法实践,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在全省首先设立了家事法庭,整合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有利于集中做好家事纠纷的司法工作。但必须认识到并非所有的基层法院都能整合资源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由此可借鉴香港地区的遗产承办处探索建立由法院工作人员组成常设的协助机构,作为日常遗产事项的处理。而遗产管理官则由审判员任职,是否专任可根据法院资源规模灵活设立,岗位灵活,当然前提是对承办案件要负责完全,不可随意变更。如此,遗嘱信托在法院介入时就更为高效,例如遗嘱信托的信托财产的监管等日常工作可由遗产承办处负责,遗嘱信托的效力认定等司法裁判就可由遗产管理官负责。

    4、完善遗嘱信托监察人制度

《信托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在公益信托领域设立了信托监察人制度。而美国《信托法重述》、《迪拜信托法》、法国民法典《信托法案》、日本《信托法》等越来越多的国家都设立了信托监察人制度,并普遍适用于民事信托。

          笔者认为监察人制度应普遍适用于民事信托而不局限于公益信托,在遗嘱信托中也完全可以引入信托监察人制度。法院在变更受托人,处理纠纷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法院作为司法救济它不是“主动的手”,信托监察人却可以主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完善监察人制度,主要考虑从信托人监察人的定义、任职资格、监察人的权力与义务、失职责任和报酬获得等方面展开,特别是协调好监察人和遗嘱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规制监察人的同时也要防止当事人的权力过大导致监察的表面化。对于监察人的任职资格也应当在委托人的信托约定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平衡,设立消极资格如禁止与被监督的受托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担任监察人等,保障监察的的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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